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撤緩,73,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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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素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素美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2號(100 年度偵字第126號、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9月2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30日犯商業會計法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 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2日確定。

其先後所犯二案均為同一罪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於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起施行,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後,應逕行適用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第75條之 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告或送達裁判之日,是只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受刑人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前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又該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94年及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3年,並於100年 9月2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30日另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 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 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惟查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罪行確定,其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 95年間經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指派擬具該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被告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取得補助款,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使該等負責人員為不實之記載。

其中指涉之犯罪事實實與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所指事實相一貫,然刑法56條連續犯刪除,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時點後之犯罪行為因已無連續犯之適用,故彼此間不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受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方另由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 197號審結,被告因此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益。

爰審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被告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益,本案如因法律之修正,反使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因後案判決之確定而遭撤銷,實有與前述原則相違之疑慮;

況刑法75條之 1既予法官於撤銷緩刑宣告時有裁量之空間,於認事用法時即應參酌前開意旨,審酌是否有必要撤銷被告之緩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被告之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密相接,並非本於緩刑宣告後又另行起意犯罪,雖形式上合於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此乃法律修定結果所使然,已如前述,就本條實質立法目的而言,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即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末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97號二案,皆由同一位法官審理,於前案審理中,法官是在知曉被告另有後案之情形下,仍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此有100年度訴字第182號 7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顯見法官亦是在知悉前後案之關係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當不因有後案確定判決之存在,而回溯否定法官對前案予以緩刑之裁量。

準此,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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