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232,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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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鳳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鳳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被告孫鳳珍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㈠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孫鳳珍歷次向告訴人林玉惠訛詐款項時所謊稱之事由及因此詐得之款項,補充:向告訴人佯稱介紹告訴人去一精舍上班,然須先購買物品拜拜云云,接續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8、12 所示之各筆款項;

又向告訴人佯稱若欲改運,須辦理法會云云,接續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9至11、13至22、24至26之各筆款項;

復又向告訴人佯稱已往生之夫欲至「和南寺」,然須購買靈骨塔以利移靈云云,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

㈡證據:被告孫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玉惠於本院之指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上述三項虛偽之事由向告訴人訛詐財物,就同一事由部分,均各係本於向告訴人謊稱任職前須購物拜拜、舉辦改運法會云云,以詐取款項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應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

起訴意旨就同一事由而詐得之款項部分,認均應分論併罰,雖有未洽,然被告以上開三項事由所實施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既係施用內容相異之詐術,行為復可明確區分,自應認係本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雖僅有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後並無再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固非惡劣,然僅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竟利用告訴人篤信神佛之心理,先後多次詐取財物,殊有不該,詐得之款項總額甚高,犯罪所生之實害及所得之利益均非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各該罪名,固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則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然其上述以舉辦改運法會為詐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經合併處罰結果,既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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