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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火車站附近,竊取陳兆賢所有車號RAC-756號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00年9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8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許金鑾所管領之車號UUG-396號之機車,並取下車牌,改懸掛前揭所竊取之RAC-756號車牌,以躲避追緝,而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三)於 100年9月29日凌晨5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254 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168元之綜合維他命1瓶,得手後離開超商,斯時,管領該物品之店員彭千祐發現後隨即追至店外,要求交出上開物品,並報案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俊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金鑾、彭千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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