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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國慶
鄒國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國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與鄒國清連帶給付黃萬清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每月十四日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鄒國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與鄒國慶連帶給付黃萬清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每月十四日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段至第14行前段補充、更正為「鄒國清又強行拔取黃萬清車上之鑰匙,並要求黃萬清將其行動電話交出,而剝奪黃萬清之行動自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國慶、鄒國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私行拘禁,亦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2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至第13行部分,被告 2人為剝奪告訴人黃萬清行動自由,除強行拔取告訴人汽車上之鑰匙,並要求其將手機交出外,復以恐嚇之方式命其上車共同前往林國泰律師事務所,依上開說明自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附予敘明。
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鄒國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鄒國清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足參,被告鄒國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被告 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傷害告訴人身體、妨害自由,又恐嚇告訴人,強索錢財,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惟犯後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鄒國慶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鄒國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鄒國清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7月9日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鄒國慶與告訴人業於100年12月14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鄒國慶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自 100年 12月 14日起,每月14日各給付4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鄒國慶同意就兩造於98年12月21日簽立之和解書對告訴人之債權不再對告訴人請求;
三、被告鄒國慶應向本院撤回99年度司執字第5650號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為確保被告2人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使被告 2人能知所警惕,爰併同諭知被告鄒國慶、鄒國清 2人連帶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 2人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範圍內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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