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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子心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判處以有期徒刑4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料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3日夜間之某時,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街56號之住家內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翌日(14日)上午7時15 分許欲前往花蓮市美崙地區工作(下稱第一次酒後騎駛行為),而騎駛以電力作為動力來源之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復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20 分許欲返回其住所,而騎駛上開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下稱第二次酒後騎駛行為)。
嗣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90號前之道路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與黃淑玲所有,暫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5806-NZ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子心因而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子心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車牌號碼5806-NZ號自用小客車、電動自行車照片共13 張。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
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陽光普照,又被告係行駛於筆直之大馬路上,若非駕駛過程有操控不當、注意力渙散等情事,焉能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查本案電動自行車係以原動機作為動力,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騎駛車速達20至30公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 4頁),服用酒類後而駕駛之,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安全均有相當危險存在,依上開說明,堪認本案電動自行車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實施第一次及第二次酒後騎駛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第一次酒後騎駛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曾有上揭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且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0月25日,由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6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於短時間內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亦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對行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
惟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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