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交簡,418,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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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瑞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 9月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游瑞彬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3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10 0年8月30日)15時、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LT3 -016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7時40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文化一街交岔路口,因未戴合格之安全帽而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游瑞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游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拘役確定之先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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