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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美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美貴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翌日(19日)上午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640號之租屋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欲外出購物,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HCT-81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時30 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187號之前方道路處時,因酒醉駕車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為亦慶土木包工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8-8262 號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倒地受傷。
任美貴在肇事後經警送醫治療,於同年5月19日上午8時9 分許,由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經推算開始騎駛機車時之酒精濃度平均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平均值達每公升1.09毫克,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考量被告初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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