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交簡,420,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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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定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 月、4月,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3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173-1 號之飲食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與溫忠晴夙有舊怨,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Q-9150 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 分許,抵達溫忠晴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172之1號之住處後,陳定國隨即下車攻擊在家中廣場上與友人聊天之溫忠晴(另涉傷害及侵入住居等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因陳定國身上酒味甚濃,員警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定國於警詢中供述及偵訊時自白。

(二)在場證人溫忠晴、李伯毅、鄧桂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溫忠晴住處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剩餘刑期視為已執行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且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8月2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豐交簡字第677號判處以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參看),被告於短時間內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罔顧公眾用路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造成行車安全之相當危害,兼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小康及其偵訊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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