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交簡,431,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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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輝華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御花園KTV 」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欲返回住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26)日凌晨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627-DBS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44巷口前方道路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車身忽左忽右且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得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陳輝華並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

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1 日確定,惟陳輝華未在前開期限內履行上述負擔,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輝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其有駕駛搖擺不定之情形,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一定危險性,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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