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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花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 96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6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 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花蓮縣吉安鄉仁和南海十一街 208號,應予更正)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6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玉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坦承有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見偵卷第35頁),惟供稱忘記最後 1次施用時間云云(見偵卷第35頁),經查,其於100年6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1,424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 4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足認被告於 100年6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6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
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有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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