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581,2011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輝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鄧永輝與邵敏芳(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明知臺灣地區人民顏嘉利(原名︰顏嘉莉,於民國 94年5月24日更名為顏嘉利)、李秀蘭(顏嘉利、李秀蘭 2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廷忠、周宏文(周廷忠、周宏文 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邵敏芳、顏嘉利、李秀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邵敏芳、顏嘉利、李秀蘭、周廷忠、周宏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2年7月26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凰閣小吃部,以提供機票、食宿、招待旅遊及每人各新臺幣2萬元、1萬元之代價媒介顏嘉利、李秀蘭至大陸地區與周廷忠、周宏文假結婚。

顏嘉利、李秀蘭因此分別與周廷忠、周宏文於92年8月4日、92年8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顏嘉利、李秀蘭隨即攜帶上開結婚公證書返臺,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再由顏嘉利、李秀蘭分別於92年8月18日、92年8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與周廷忠、周宏文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等與周廷忠、周宏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載有上揭不實事項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1 份予其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顏嘉利、李秀蘭又委託不知情之林秀琴,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周廷忠、周宏文來臺,嗣由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於92年8月22日及92年8月26日核准大陸地區人民周廷忠、周宏文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周廷忠於 92年11月5日於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時,因未通過面談即被強制出境;

周宏文則因不明原因並未入境。」



(二)證據部分補充:「旅客入出境明細表 1份、周廷忠入出境紀錄表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單 4份、委託書2份。」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定自同年月31日施行;

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媒介顏嘉利、李秀蘭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顏嘉利、李秀蘭回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等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廷忠、周宏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載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1份予顏嘉利、李秀蘭收執,顏嘉利、李秀蘭委託林秀琴執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周廷忠、周宏文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邵敏芳、顏嘉利、李秀蘭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被告與邵敏芳、顏嘉利、李秀蘭、周廷忠、周宏文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秀琴,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周廷忠、周宏文入境臺灣地區手續,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周廷忠、周宏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他人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所幸周廷忠、周宏文均未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