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606,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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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鈞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22日至同月 29日間之某日,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在進行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收購,即與之聯絡,並將其於99年6月22日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 15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人士。

嗣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月 22日,以帳號「Z000000000」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安全帽之虛偽訊息,致陳博文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於99年6月29日下午1時33分下標購買;

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於陳博文,再留以上開門號供陳博文撥打確認,陳博文不疑有他,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43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將7,500元轉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嗣因陳博文遲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陳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柏鈞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以 1,5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伊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申辦 0000000000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以 1,5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人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 099110245號函附卷可佐。

而該門號嗣後確實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博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並使告訴人因此受騙而匯款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網路 ATM交易明細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拍賣帳號電子郵件回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函附資料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一般人極易自行申辦取得,且屬個人專屬性之重要通訊工具,若非特殊交情或急迫情形,本可自行申辦使用,無須任意向他人索取借用,亦無輕易替他人申辦而長期借予他人使用之理。

參酌政府、媒體近年來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個人金融證件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乃眾所周知之事。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和不詳姓名人士在網路聊天室聊天,對方的ID是「蒐購各電信的 SIM卡」;

伊申辦上開門號不用錢,當場申辦即可拿到該 SIM卡,好像沒有綁約,家樂福沒有審核其他資料,現在申辦門號都很容易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7號偵查卷第 16頁),足見被告亦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無需特殊門檻即可為之;

且被告既已察見該不詳姓名人士以「蒐購各電信的 SIM卡」為ID與其進行網路交談,以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衡情應有所警覺,對上開門號若輕意流入該不詳姓名人士之手,將極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有所認知。

是以,被告有容認上開門號 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 SIM卡予不詳姓名人士,進而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 SIM卡予詐騙集團供詐騙之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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