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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前科:
(一)楊坤龍91年間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2 年間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又於97年間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 年度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99 年度聲字第360號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6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坤龍再於9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16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犯罪時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 「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0時許」更正為 「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
犯罪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里段」更正為「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里段」。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里○○街223巷40 號,而其於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榮光58號之居所,經警訪查結果,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並經側面瞭解被告並未居住該處所,目前均在臺北討生活,無法連絡也沒看見返回花蓮,因此難認被告有設定居所於此之積極證據,而被告目前所在地亦非花蓮縣,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楊坤龍送達紀要附卷可考。
惟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的犯罪事實發生於花蓮縣吉安鄉,故花蓮縣吉安鄉為犯罪地,依前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有期徒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的前科事實外,亦有包括竊盜在內等的其他不良素行,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輕微,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追究,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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