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672,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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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耀德於民國99年5月29日晚上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40號住處酒後對其子王昱翔施以家暴,員警據報至該處協助王昱翔離開現場,王耀德因而心生不滿,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拉扯巡邏警車車門,阻止王昱翔及員警離開,再以手腳作勢攻擊到場員警黎鍾融,並拉扯其衣物及值勤用之蒐證攝影機,而當場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復基於辱罵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吃屎、賊頭」等語,當場辱罵員警黎鐘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而為警逮捕。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3日確定。

惟王耀德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耀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黎鍾融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三)案發現場錄音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且經警於現場屢次勸阻後仍不改其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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