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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琴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期滿);
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21時36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吳女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年7月14日21時36分到場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秀琴在警訊及偵查中固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因患有皮膚病,有去藥房拿藥吃云云;
唯依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所示,該檢驗中心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藥物學界之確認,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此外復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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