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689,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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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鎖匙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昌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3日5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火車站旁以自備鑰匙竊取錢月清所有(交由其子黃冠銘騎用)之車牌號碼MYH-593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同日14時7 分許,騎乘該車在花蓮縣壽豐鄉○○號道路米棧大橋西端為警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昌在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范凱喬在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鎖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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