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珠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英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未經張美雲同意,從無鐵絲網圍籬處,侵入由張美雲所有之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路32號之橘子園,徒手竊取橘子園內生長之橘子共計5 袋,每袋重約5 公斤,得手後將之帶至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以每袋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合計得款250元(下稱犯行一)。
(二)於99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HEA-5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橘子園,且未經張美雲同意,以同一方式再次侵入該橘子園徒手摘取園內橘子約20台斤(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將橘子分置於其所攜帶之白色塑膠籃、白色米袋及果樹下(下稱犯行二),適為路過之鄰人謝豐慶發現,其立即以電話通知張美雲到場後離開,並於約3至5分鐘後返回現場以手機拍攝王英珠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詎王英珠趁機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未將本次竊取之橘子帶走得逞。
經張美雲報警處理後,因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張美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英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豐慶、林瑞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手機相片翻拍照片2張、被竊橘子及橘子園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犯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部分犯行二,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行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以進入他人土地竊盜財物為犯罪手段、著手竊盜財物之價值、因遭告訴人發現致未得逞、犯罪後先係否認,其後尚知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