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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雄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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