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698,2011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部分:(一)第二行:「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第八行:「當場扣得亞太金牌大麴酒、統一木瓜牛奶、思樂冰1 杯」更正為「當場扣得亞太金牌大麴酒、統一木瓜牛奶空盒1盒及思樂冰空杯1杯」;

證據部分:第二行:「核與證人朱培元指訴內容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莊培元指訴內容相符」。

二、被告賴謙華於100年8月31日凌晨1時30 分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路209 號之統一超商內先後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售之亞太金牌大麴酒、統一木瓜牛奶及思樂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竊盜未遂罪云云,然被告已將竊得之亞太金牌大麴酒藏於隨身包,已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係屬竊盜既遂,非未遂,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亦曾因於凌晨時分,在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麴酒及威士忌,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竟又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再度犯下本次犯行,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為患有為輕度精神障礙者,並遭家人棄置而已在外流浪多日、本次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商品市價僅新臺幣9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