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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 5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萬6千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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