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702,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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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水
被 告 侯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阿水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樂透大富翁」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緩刑貳年。

侯凱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樂透大富翁」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阿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花蓮市南濱夜市管理委員會杜主任委員(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自民國100年農曆年前即2月間某日起,由杜主任委員提供「樂透大富翁」電動賭博機具1臺(含IC板1片),擺設於王阿水所經營之南濱夜市38號攤位,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上開「樂透大富翁」機具之賭博方式係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1比1的比例轉換為積分後,針對螢幕上所顯示符號接押下注,再啟動機台跑馬燈輪轉燈號,若燈號停留在賭客押注之符號時,賭客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依所獲分數,同以1比1的比例自退幣口退還賭金,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即變相之賭金,由機臺沒入,以此射倖方式,決定財物之得失,機臺內賭資由王阿水、杜主任委員以六比四之比例朋分。

(二)侯凱勳在上開由王阿水經營之南濱夜市38號攤位,向王阿水之太太換取數枚10元硬幣後,因原欲投幣使用之卡拉OK伴唱機為他人使用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下午9時30 分許起,投幣使用前開「樂透大富翁」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

(三)嗣於同日下午9時42 分許,經警前往臨檢而當場查獲侯凱勳正在使用前開「樂透大富翁」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始悉上情,並扣得該電動賭博機具1臺(含IC板1片)、賭資1,690 元。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侯凱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而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無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縱於原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阿水在其經營之位於花蓮市南濱夜市之38號攤位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雖僅擺設 1臺,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本案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係擺設在夜市攤位,因該攤位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顧客皆得自由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王阿水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王阿水與杜主任委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王阿水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下午9時42分許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王阿水以一個行為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王阿水明知其所擺放之「樂透大富翁」電子遊戲機係具有賭博性質,竟仍逕為擺設供往來之人投注對賭,並藉以抽取該機具內之賭金,實非可取,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王阿水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侯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侯凱勳並非自始即欲在前開夜市攤位賭博財物,且其下注金額非鉅,危害並非重大,且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侯凱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侯凱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樂透大富翁」1臺及內含之IC板1片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新臺幣1,690 元,則係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扣得,業據被告王阿水供承在卷,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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