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70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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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 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 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 1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侖一帶之石頭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挖洞電燈泡(未扣案)加熱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 7月27日下午5時44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251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且其於100年7月27日下午6時8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侖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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