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710,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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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7行補充「被告並將家中電源總開關關掉,使家中一片漆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明宏與告訴人蔡秀珍是夫妻關係 (已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登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獲得本院允許核發,此為被告所知悉,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 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

再查,被告雖承認有關閉家中電源總開關之行為,但辯稱是為了叫告訴人睡覺;

而於警詢中,雖否認有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但於偵詢時又說有罵告訴人「妓女」,惟主張是因告訴人辱罵自己家人,所以才回罵等語。

然查,本院 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被告為騷擾、通話,此並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長期處於家暴家庭環境中(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理由二、本件聲請意旨參照 ),對於被告之舉動自然較為敏感,被告既承認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為關閉家中總電源開關,使家中成一片漆黑之情形,並有辱罵告訴人「妓女」,告訴人縱未達心理恐懼痛苦之程度,亦至少有不快不安之感受,而於案發當下,被告及告訴人之女兒即報警尋求警方協助,此亦有告訴人蔡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故被告所辯顯屬推諉之詞,被告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明宏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於知悉本院保護令之內容後,對於夫妻間之相處之道,不思理性溝通,反以辱罵、施以心理壓迫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負擔,再參以被告施暴之行為尚屬輕微,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不欲再訴究 (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參照) ,及其前科、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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