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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徒手至「統一超商鑫花蓮門市」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洋芋片 1盒及愛之味竹筍罐頭 1罐,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亦與統一超商店長余貴鐘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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