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訴,145,2011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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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恩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慈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佳申、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陳佳申、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九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與陳佳申、吳淑華連帶沒收;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佳申、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壹張),與陳佳申、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九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佳申、吳淑華連帶沒收。

事 實

一、林慈恩與陳佳申為舊識。緣陳佳申於民國98年10月24日因毒癮發作,但苦無毒品可供施用,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慈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慈恩聯絡,請林慈恩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慈恩允諾後,並同時向陳佳申表示其身上尚有海洛因,要求陳佳申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朋友購買,陳佳申亦允諾之。

雙方嗣約定在宜蘭縣南澳鄉南澳火車站會合,陳佳申旋駕車搭載女友吳淑華前往南澳火車站與自臺北搭車前來之林慈恩會合。

迨陳佳申等人接獲林慈恩上車後,林慈恩旋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佳申,供陳佳申及吳淑華施用。

旋 3人並一同返回花蓮,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吳淑華、陳佳申分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潘淑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佳申、吳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250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1時40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某便利商店,由吳淑華前往約定地點與潘淑芳交易,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淑芳,嗣吳淑華再將得款交付予林慈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慈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對於監察之合法性及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佳申、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本案及另案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陳佳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而證人陳佳申、吳淑華販賣予證人潘淑芳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2504號判決確實一情,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分別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刑度極重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本案被告為販賣毒品,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庸置疑。

綜上,本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陳佳申、吳淑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在本案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僅販賣1次、金額僅1,000元,對社會危害較低,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次販賣、轉讓毒品對他人健康造成危害,惟僅販賣、轉讓各 1次,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共同正犯陳佳申、吳淑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就販賣部分諭知與共同正犯陳佳申、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又序號00000000000000009 號行動電話,為共同正犯陳佳申所有;

另0000000000號 SIM卡為共同正犯陳佳申之父申請供陳佳申使用,且為陳佳申始終使用,並已於本院前開99年度訴字第86號案件扣押在案,為共同正犯陳佳申、吳淑華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之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與共同正犯陳佳申、吳淑華連帶沒收。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5號裁判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00、陳00,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經該分局員警聲請搜索林00後,林00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

陳00部分則未能執行搜索查獲,林00部分嗣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860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書、該局100年7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1593400 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難認有前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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