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訴,158,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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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庭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瑋庭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委託旭茂旅行社(現為長伶旅行社)代為申請中華民國護照,經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於97年10月14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現改組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東部辦事處)遞件申請,核發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由旭茂旅行社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於97年10月20日代為領取,其後,吳瑋庭經旭茂旅行社人員通知而領取所有中華民國護照後,於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4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護照交付他人使用。

嗣經尼加拉瓜國海關於98年4 月11日,發現大陸地區男子黃曉勝持該吳瑋庭所有上開護照冒名使用,企圖偷渡,因此將之遣返哥斯大黎加國,尼加拉瓜國大使館並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仍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瑋庭固坦承於97年10月14日委託旭茂旅行社代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曾將上開護照交付他人,辯稱:委託旅行社代為申請護照後,雖經通知業經核發而得前往領取,然因故迄未為之,不知何以竟遭他人冒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委託旭茂旅行社代為提出首次之護照申請,該旅行社員工於97年10月14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遞件申請,獲發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後,由旭茂旅行社員工於97年10月20日代為領取,隨後便通知被告領取;

嗣於98年4 月11日,經尼加拉瓜國海關發現大陸地區男子黃曉勝持該護照使用,企圖偷渡,因此將之遣返哥斯大黎加國,尼加拉瓜國大使館並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6 月8日領一字第0985121943號函,100 年6 月27日領一字第1005216967號函及所附吳瑋庭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大陸地區男子黃曉勝所持以使用之吳瑋庭所有護照影本,100 年9 月8 日領一字第1005139197號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60至64、122 至124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者,證人曾榮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8年間在旭茂旅行社擔任經理乙職,被告曾表示要申請護照,準備出國,遂檢附身分證正本及相片,將資料攜至旅行社交付伊,伊則逕將資料交付承辦人員處理,申請之資料應係由被告自己簽名,蓋旅行社代辦申請之情形,多由旅行社人員代為填寫護照申請書內容後,交付顧客簽署;

熊珈儷係旅行社中負責為被告申請護照之工讀生,已離職多年,被告之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熊珈儷」、受委任人簽名欄「吳瑋庭」應係倒填;

伊於被告之護照獲發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拿取,因須持身分證辦理護照之申請,若取回身分證,應同時領得護照,不致有僅交付身分證與被告,卻未交護照之情形;

劉家玲亦有委託伊代為申請護照,與被告係各自於同日近中午時分,分別至旅行社,先後交付申請護照必要之資料,劉家玲所有護照已由本人領取;

因多係計畫出國始會辦理護照,且護照形同身分證,故無遇過顧客遲不領取護照;

從事旅行社業務約20、30年,未曾聽聞客戶投訴旅行社遺失顧客尚未領走之護照,或顧客留存之護照遭犯罪集團交付他人冒用;

旅行社每日經辦之護照甚多,如有遺留,不會單只被告所有該本護照;

簽收之簿冊一般均會保存相當期間,然原旭茂旅行社因負責人過世,歷經改組為長伶旅行社及搬遷,相關資料乃未予保存,且於公司改組之情形,除非屬於處理中之出團或證件,會處理完畢外,原已終了者,則會將相關資料銷毀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97至102 、104 至109 頁);

且旭茂旅行社於被告申請護照後,因負責人於98年2 月間病故,曾經解散,另成立長伶旅行社花蓮分公司,前受理被告委託代理申請護照時之作業規定,代客戶申辦護照均由本人簽收領回,被告於97年10月間委託代為申辦護照,亦係由本人親自領回護照無誤,然領取清冊已逾保管期限,且解散前之資料均無保存;

又旅行社於99年8 月曾經搬遷,搬遷期間曾銷毀部分陳舊文件,因此無法提供簽收護照之清冊乙節,業據長伶旅行社花蓮分公司函覆在案(見偵卷二第51頁);

參以曾與被告同日申請護照之證人劉姿萱(100 年4 月29日更名前為劉家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陳:自台北地區返回花蓮地區時,因被告表示護照遺失,遂陪同至派出所辦理遺失,未注意被告在派出所內做何事,亦無見及被告與員警對談或接洽,因伊入內未久便步出,無懷疑當時被告或未曾辦理取得護照;

與被告不甚熟悉,幾無聯絡,不知被告有意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亦無向伊提及申請護照之事或相約出國遊玩;

依資料顯示伊與被告應係同日委託旭茂旅行社申請護照,然不記憶是否與被告一同前去,當時有意與親戚前往泰國遊玩,其後則因工作之故而未成行;

無向被告提議前往大陸地區遊玩,尚可趁便探訪被告當時男友即伊表弟曾文緯;

伊護照經核發後,係旅行社人員即曾文緯之父曾榮順通知領取,印象中係伊本人親自前往旅行社領回,並予簽收;

偵查中稱未曾去過曾榮順工作之旅行社,因斯時未回想清楚,印象模糊等語(見偵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85 至191 頁);

可知與被告同日委託申請護照之劉姿萱容係由本人親至劉姿萱簽取護照,原旭茂旅行社人員當有依其內部作業規定為之,即客戶委託申請之護照原則上悉由本人領回,並請簽收,無由獨漏被告乙人;

矧曾榮順從事旅行社業務已20、30年,如此長之期間內,委託代辦護照之客戶應不在少數,縱旅行社人員偶有漏未由客戶本人簽收護照之作業疏失,豈會如此恰巧,僅被告所有護照為他人所冒用,又唯有此件遭揭發。

參以被告自96年8 月3 日起迄未申請煥發身分證,而屬本人持有狀態,被告亦坦認於申請護照後未久,即向曾榮順取回身分證乙情(參本院卷第195 頁);

尚稱:曾榮順來電通知領取護照之次數僅一等語在案(參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非僅領回身分證,亦已將護照取回,始會未再經旅行社通知應儘速簽領護照。

另觀諸被告坦承經旅行社通知護照業已核發,要求前往領取乙事,苟如旅行社人員欲未經被告同意,擅予變賣被告所有護照,當不致接獲護照後,即通知被告領取;

且更無從事先預見被告不會前來收取護照,甚且不再過問,而放心交付他人,由此亦適得推知應係被告於取得護照後,或自行、或授意交付他人冒名使用。

(三)又者,外交部所核發之護照攸關個人隱私,具有個人使用上之專屬性,非惟入出國境不可或缺,亦得用以識別個人身分,與由戶政機關核發之身分證同屬重要證件,足以為個人身分之證明及表彰,持有該等證件之人得主張係各該證件所示名義之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故一般人咸有妥為保管護照,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鮮有輕易交付他人或由他人取得之理,縱或基於合理之目的,偶需交付他人或由他人取得,亦不會容任他人於目的完成後,猶長期持有,而全未予詢問究明或試行索回。

被告為一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知悉護照之重要性等同身分證,申請護照後,雖經曾榮順通知,然因更換原在檳榔攤之工作,改至便利超商工作,時段屬深夜,故無時間前往領取等情(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知其當時已有職業,尚曾經更換所從事之工作,非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護照之重要性亦知之甚稔;

且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所陳:經知會領取護照,惟當時改換從事凌晨0 時許起至上午8 時許之夜班工作,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之便利超商,騎乘機車代步,若自住處騎乘機車至曾榮順工作之旅行社,需時約25分鐘;

自工作地點騎乘機車出發前往該旅行社,則需約10分鐘;

與男友曾文緯交往約半年,曾文緯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前往大陸地區,申請護照後,曾文緯便提議分手,於98年間已與之分手,約自98年年初起,即無與曾文緯、曾榮順等人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52頁);

因被告陳述其夜班工作之時間,較諸一般旅行社營業時間多在日間上、下午時段,二者容無重疊;

準此,可知其使用平時慣用之代步工具,無論從住處或工作地點出發前往旅行社,不消半小時,往返亦毋庸耗費1 小時,以其明知護照為個人重要資料,抽空拿取又非至為困難之事,豈有捨此不為之理。

尤其,被告與男友相識交往不過半年,早知男友涉及刑事案件,前往大陸地區,2 人分手後,便斷絕聯絡,彼此間應無存在信賴關係,更遑論與前男友父親曾榮順之間,應乏何信任基礎可言,則何以無端將重要證件託付保管,歷經數月全未置理。

且一般旅行社本有其經營成本、管領風險之考量,概不會長期為顧客保管委託代辦之護照或相關重要資料,均會頻繁催請客戶領回,而在距離並非甚遠,未跨越至旅行社所在地以外之鄉鎮市轄區,旅行社逕自派員送交、往取與客戶間業務往來所須資料之情形,亦屬尋常可見;

苟被告確有無法撥冗親領之情事,旅行社又如此適巧地違常,不願為被告派員交付護照,被告亦不應會未再與旅行社聯絡,俾確認護照尚存無誤,足見其辯稱係因無暇,乃未領取護照乙詞,與常理有悖,容屬推諉,委無可取。

(四)復以取得被告所有護照之人之角度而言,其目的無非為使自己或他人得以冒名使用該護照,而所以須冒用他人名義之護照,概因冒用者本人曾涉及違法、違規,或有意從事不法,而或無法申請取得護照,或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護照以實際身分入出國境;

此際,隱瞞身分除欲藉此順利入出國境,更在規避遭相關機關循線追查;

而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護照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泰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有關機關申報,在此情形下,若原所有人已申報遺失或失竊,經有關單位通報周知,則持用他人護照者於離境或入境通關時,不免遭察覺係使用他人申報遺失、失竊之護照,將立時面臨遭海關人員攔查並移送警察機關處理,其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不法原亦恐因此曝光;

倘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衡情尚不致甘冒此一風險,率爾通關,堪認取得被告所有護照者係在確保被告不會尋找護照,亦不致申報失竊、遺失之情形下,始敢放心使用,而此等確信,在該護照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所有護照所以脫離其本人持有,當出於己意,申言之,應係被告交付所有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無疑。

佐諸被告祖母劉阿嬌於98年7月15日,前往臺灣花蓮看守所(現已改隸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與在該處執行觀察勒戒之被告接見會面之際,告知被告司法機關或偵查機關調查護照之事後,被告初始對於前申請護照乙事似無記憶,覆稱:「護照?我沒有護照啊」,經回憶後,則答稱:「我沒有護照,ㄟ... 護照... 」、「喔,有,在那個,他問這個幹嘛?」,隨即又肯定回應:「護照不在我身上」;

嗣於98年7 月22日,再與劉阿嬌會面接見時,僅要求劉阿嬌將相關護照之通知文書寄交至執行處所與之,並未囑咐尋找或表示遺失,亦無請託劉阿嬌自行或轉知他人至旅行社或某人住處等特地處所拿取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上開地點執行期間之接見會面錄音光碟無訛(參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顯然被告於警方調查期間,早知護照去向,始會出言:「喔,有,在那個... 」,然卻不願告知祖母劉阿嬌,僅略以:「護照不在我身上」,是否因護照之事涉及不法,更難免啟人疑竇,愈見其所辯前詞,實難驟採。

(五)被告尚以:申請護照係因曾文緯之表姊劉姿萱邀約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遊玩,嗣因工作關係,伊並無出境;

在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祖母告知警方至住處尋找伊護照,稱旅行社護照遭人盜用,詢問伊發生何事,伊回答確有申請護照,然並未領取,此時始發現護照不見,遂請託祖母轉知胞弟吳建隆,代為前往曾文緯母親劉正惠住處尋找、找曾榮順詢問云云置辯(參本院卷第52至53、194 至195 、202 頁)。

然查: 1、細譯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偵查中辯稱:於10月13日(應指97年)前往申請護照,約10月底即經通知獲發護照乙事,然遲未取回;

約於98年3 、4 月,因毒品案件將受執行,乃指示胞弟吳建隆向曾文緯母親拿取,然胞弟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曾文緯等人住處,尋訪無人云云(見偵卷二第16頁);

於100 年3 月4 日偵查中辯陳: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聽聞護照遭變賣,因胞弟知悉男友母親住處位址,遂指示胞弟前往找男友拿取云云(見偵卷二第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改稱:申請後過約2 月獲發護照;

執行觀察勒戒前有交代胞弟吳建隆找曾文緯母親,俾向曾榮順拿取護照云云(參本院卷第5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請祖母告知胞弟,要胞弟前往曾文緯母親住處詢問有無取得伊所有護照,當時祖母稱有警方到訪查問護照之事,祖母詢問發生何事,伊表示確曾申請護照,然未前往領取,係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始初次要求胞弟前往尋找護照;

前交付身分證與曾榮順俾申請護照,未久,因急需使用身分證,乃於2 、3 日後,先向曾榮順取回身分證,當時尚未獲發護照云云(參本院卷第194 至195 、201 至202 頁);

已見其就申請護照後,何時經通知而得知獲發護照,可前往護照領取;

又係於何時初次要求胞弟吳建隆尋找、取回護照等節,所述前後矛盾;

而關於究係囑咐胞弟前往曾文緯母親住處詢問,抑或係請託在被告住處尋找乙事,亦與證人即被告胞弟吳建隆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稱護照辦妥,要求幫忙在住處尋找,係指在住處被告使用之房間內翻找之意,未曾指示前往男友母親住處尋找等語全然相左(見偵卷二第42頁),已見其辯解能否採信,殊有疑義;

參以其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其祖母劉阿嬌前去會面接見時雙方之對話,業據本院勘驗該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在案(參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所附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僅知會劉阿嬌稱護照不在其持有中,並央請劉阿嬌委託他人書寫信件敘明法院通知內容或將法院文書寄至執行處所與之,遍查並無囑託劉阿嬌轉達他人代為領取、詢問或尋找之交談內容;

且被告進一步向劉阿嬌詢問因護照之事受到調查之內容、細節、原因,劉阿嬌悉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根本未曾提及被告所有護照經他人冒用或遭作價變賣,益見其辯與事實未合,推諉飾卸之情灼然至明。

2、被告另以:交付身分證與曾榮順申請護照後,因父親過世後,需要身分證以辦理房屋過戶與伊等子女之事宜,乃於申請護照後約3 日內,向曾榮順先行取回身分證,再經過約2 、3 日後,即接獲曾榮順通知領取護照云云置辯(參本院卷第111 至112 、114 頁);

然其不僅於偵查中就此項臨時突發之過程隻字未提,且檢察官早於起訴書中指出被告既然交付身分證辦理護照,而該身分證之後卻仍由其本人持續持有之疑處,進而主張被告於取回身分證之際,已同時領得護照等情,被告卻猶遲至100 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始作此辯解,已顯其舉殊有可議;

矧被告養父吳豫承早於96年間過世(原生父親吳清和則尚存),斯時已改由祖母劉阿嬌監護,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參本院卷第28頁),則至97年10月間,容已長期未處理被繼承人所有建物,客觀上應無何辦理繼承登記之急迫性,且依其所陳上情,既然可撥冗處理繼承事務,又非無暇向曾榮順取回身分證,則於不過約2 、3 日後,何以狀況丕變,全然無法抽時前往拿取護照;

以其明知護照之重要性等同身分證,卻長期怠於取回,甚且未曾再撥打電話詢問確認,由是愈顯其所陳背於常理,是否臨訟編篡,實須深究,不能驟予採取。

3、又被告辯稱:劉姿萱自台北地區返回,至曾文緯母親住處拜訪,因當時曾文緯已前去大陸地區,劉姿萱遂邀約伊一同至大陸地區遊玩,表示尚可趁便尋訪曾文緯;

在此之前,見過劉姿萱約2 、3 次,當時伊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

伊等2 人前往辦理護照前,因劉姿萱原有護照遺失,曾陪同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申報,伊目睹劉姿萱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尚見及劉姿萱在筆錄上簽名,警方並曾交付憑證,其後,伊等方前往旅行社申請代辦護照;

當時劉姿萱僅口頭表示待取得護照後再決定至大陸地區之何處遊玩,未言明旅遊日數及旅費若干;

伊經通知護照核發乙事後,劉姿萱未再提及何時出遊云云(參本院卷第52、54、194 至195 、201 至202 頁);

然核諸前揭證人劉姿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詳前貳一(二)】,已可見關於劉姿萱於97年10月13日至旅行社委託代辦護照前,曾否先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申報護照已遺失;

劉姿萱申請護照係有意前往大陸地區或泰國,有無邀約被告一同前往等節,被告、劉姿萱等2 人所述迥異;

且其2 人是否於同日之同一時間至旅行社,抑或先後分別前往,被告辯詞亦與證人曾榮順上開證詞內容【詳前貳一(二)】,存有不一。

以被告於申請護照前,不過與劉姿萱見過2 、3 次,於偵查中繕寫陳報劉姿萱更名前之姓名劉家玲,均誤書為劉「嘉」玲,有其陳報書信、紙條附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9、34頁),顯然其與劉姿萱並非熟識,則劉姿萱是否可能無端約請被告一同出遊,已有疑問;

又被告當時收入不豐,經濟應非寬裕,縱於生活勉持外,尚有剩餘可挪作旅遊所用,惟衡無可能毫不思撙節,對於旅程之確切目的地、行程、費用等全無規劃;

尤其,被告係有意與並非友好、熟識之人相偕出境離開臺灣地區,雖或認尚無須詳細討論,亦應先瞭解梗概,預擬可能之花費金額,除可備款因應,以免入不敷出外,亦得避免申請護照過程中所耗費之時間、金錢終歸徒勞、白費,豈會在對於旅行地點、時間、日數、費用等節毫無所悉之情形下,隨意應允,更因此前往申請護照,之後卻未再詢問旅遊之事,由是可認被告辯陳其申請護照之原因,是否屬實,饒堪研求。

4、另查,初次前往大陸地區者,除護照外,尚應辦理取得台胞證,俾能順利通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倘甚少出境而不諳此情之人,亦會向委託代辦護照等相關證件或負責出團之旅行社加以詢問;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諸有無辦理台胞證,竟以「台胞證是甚麼?」回應之(參本院卷第201 頁),亦徵其辯稱:預計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云云,違反常理,實難採信。

況且,劉姿萱於92年10月22日首次申請護照,於92年12月8 日以原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出具蓋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護照專用章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為據;

另於97年10月14日又提出申請護照,惟非以遺失為由,而係因前護照已於95年12月8 日逾期;

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自97年8 至12月間,受理申報遺失之案件共17件,尚受理44件報案失竊,然均無劉姿萱申報護照或其他證件、物品遺失之紀錄等事實,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6 月27日領一字第1005216967號函及所附劉姿萱歷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9 月8 日領一字第1005139197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 年7 月4 日吉警偵字第1000013628號函及所附吉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e化案類查詢紀錄(參本院卷第65至72、74至79、122 至123 頁),顯然被告辯稱目擊劉家玲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申報劉家玲所有護照遺失,並於製作筆錄、取得憑據後,方一同前往旅行社申請護照等情,斷非事實,出於子虛明矣。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瑋庭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被告交付護照與他人前,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員工申請取得護照,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顧其護照若遭他人冒名使用,非惟可能紊亂我國或他國政府管理入出境之秩序,如於入境他國時遭察覺,更不免影響我國在國際社會上之信譽、形象,被告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設詞虛飾,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經他人冒用之護照為被告本人申請,即申請過程中之簽名均非出於偽造、變造;

護照之申請書業經提出行使,並非被告所又之物,故就申請書及其上署押,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雖將護照交付他人,不必然有同時移轉所有權之意,即該護照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係接獲尼加拉瓜國通知後,已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處分,並註銷在案,嗣則係檢送影本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偵查處理,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6 月8日領一字第0985121943號函文、100 年6 月27日領一字第100521696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即該護照固然形式上存在,惟業經註銷而無效力,不能供入出我國國境使用,沒收之必要性已低,且未經扣案移送本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所有上開護照雖經變造,業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認定無訛,有上開函文足憑;

且肉眼即足辨識除製作名義人及護照號碼無異外,關於黏貼之照片、登載之人別資料等均經替換、更改,而為變造(變造後之護照影本見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

然依現存證據,尚無跡證顯示被告將護照交付他人之前,業經自行變造;

且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方式不一而足,變造後始冒用之情形雖非鮮見,然單純恃其樣貌與護照所有人神似,未更改資料或換貼照片即加以冒用者並非未曾有之;

職此,即令被告交付護照係有意供他人冒名使用,既乏證據證明對方曾經言明將以變造方式使用該護照,無由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該護照將如何遭變造乙事,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交付他人,暫時喪失對於護照之管領支配能力後,對於對方將以換貼照片、更改資料等方式變造護照,主觀上具有認識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無從認為被告自行變造護照或與變造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無法單執被告所有護照經變造之結果,斷論被告必為變造護照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不能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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