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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發枝
林如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146、1147號),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發枝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如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被告胡發枝、林如玉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㈠犯罪事實:1.胡發枝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之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94年 8月13日。
2.就起訴書附表壹、一、2之偽證內容,補充為「該日13時 32分許之通話內容,係欲向蕭光哲之朋友購買海洛因,然因該友人未到場,故未完成交易;
17時39分許之通話內容,則係與蕭光哲共同集資向蕭光哲之朋友購買海洛因云云」。
3.就起訴書附表貳、五之偽證內容,補充為「已完全忘記,當時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至分局時因毒癮發作,警方突然詢問,其亦不清楚,且其從未向蕭光哲購買毒品,均係蕭光哲請的,其都沒有錢才跟蕭光哲拿,或許有以電話表示欲購買,然都是騙蕭光哲,蕭光哲從未跟其拿過錢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發枝、林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如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李鎧兆於偵訊時之陳述,以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簽署之各該結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書及被告2人、蕭光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胡發枝雖係於偵查及各次審理時數度偽證,而被告林如玉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2 次偽證,然其等均係在蕭光哲販賣毒品之同一訴訟案件中數度實施偽證犯行,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即不因其等係分別在偵查、審理或於不同審級審理時虛偽證述之情形,而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不同訊問期日所為之多次虛偽證述,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
查被告2 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胡發枝本案所虛偽證述之蕭光哲販賣毒品案件,係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蕭光哲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被告胡發枝於100年3月7日偵訊時坦承其歷次偽證之犯行(詳見交查卷第4 頁),即係於其所虛偽證述之蕭光哲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然因其於歷次審理時均數度偽證,情節非輕,復係於該案最後事實審宣判後始行自白,故本院認不宜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
而被告林如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有自白之情形,然斯時其所虛偽證述之上開蕭光哲販賣毒品案件業已確定,是就被告林如玉部分,即不得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前科累累,素行均非良善,無視毒品對施用毒品者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僅因慮及私交,竟於蕭光哲所犯應予禁絕及嚴加處罰之販賣毒品之重大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數度虛偽證述,企圖誤導偵查及審判機關訴追及審理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足取,而被告胡發枝前即有因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之犯罪紀錄(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號等案件),仍未知悛悔,反於蕭光哲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數度虛偽證述,冀希蕭光哲得以脫免罪責,被告林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應訊之初,猶仍否認本案犯行,其等惡性均非輕,惟念被告2 人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衡其等虛偽證述之期間、次數、偽證內容所涉及之蕭光哲販毒次數、生活狀況,以及其等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胡發枝部分,雖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後經本院量處之刑度為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然該條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所犯之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看),自無庸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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