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本案被告邱顯德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4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另「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則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邱顯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已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措施後,仍不思惕勵己行,復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繼續施用毒品,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