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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祥
石文龍
王紹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4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石文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紹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景祥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無與劉朝雲(另為停止審判之裁定)結婚並永久共同生活之真意,竟與劉朝雲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為代價,充當結婚人頭,並基於非法使劉朝雲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起訴書誤載二人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與劉朝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景祥先於民國90年11月 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原中正國際機場)離境,至大陸地區江西省與劉朝雲假結婚,於同年11月12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證號:〈2001〉潯台證字第 273號),二人成為形式配偶關係,後由陳景祥於同年11月14日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同年12月 5日出具經核驗上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與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0〉核字第065017),繼而由陳景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等資料,於同年12月11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渠等為真正結婚,將二人於同年11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陳景祥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劉朝雲」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陳景祥,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陳景祥復於結婚登記辦竣同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辦理對保手續(自96年後已毋庸對保),由承辦警員為實質負查,於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核章並加註「經查證屬實無訛」等語後,再於翌(12)日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接該局業務,以下略稱「移民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機關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為由申請劉朝雲入境而行使之,經移民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陳景祥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同年12月25日許可劉朝雲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即旅行證。
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而使劉朝雲得以於91年1月18日起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審核之正確性。
嗣因劉朝雲在臺非法工作,於95年 3月27日經警查獲,於同年 4月11日遭強制出境,始悉上情(陳景祥取得上開海基會驗證證明、辦理對保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劉朝雲來臺手續,未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詳下述)。
二、石文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無與李江華(另為停止審判之裁定)結婚並永久共同生活之真意,竟先於90年11月 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離境,至大陸地區與李江華約定每月約 1千元之代價,充當結婚人頭後,基於非法使李江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起訴書誤載二人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與李江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大陸地區江西省假結婚,同年11月12日於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證號:〈2001〉潯台證字第 272號),二人成為形式配偶關係,後由石文龍於同年11月14日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同年12月 5日出具經核驗上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與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0〉核字第065015),繼而由石文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等資料,於同年12月12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渠等為真正結婚,將二人於同年11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石文龍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李江華」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石文龍,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石文龍復於結婚登記辦畢當日,至所轄警察機關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於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於同日到移民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機關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為由申請李江華入境而行使之,經移民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石文龍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同年12月18日許可李江華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而使李江華得以於91年2月22日起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審核之正確性。
嗣因李江華在臺非法工作,於94年 9月21日經警查獲,於同年月28日遭強制出境,始悉上情(石文龍取得上開海基會驗證證明、辦理對保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李江華來臺手續,未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詳下述)。
三、王紹遠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無與曹崢蕾(另為停止審判之裁定)結婚並永久共同生活之真意,竟先於90年11月 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離境,至大陸地區與曹崢蕾約定每個月些許金錢為代價,充當結婚人頭後,基於非法使曹崢蕾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起訴書誤載二人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與曹崢蕾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大陸地區江西省假結婚,同年11月12日於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證號:〈2001〉潯台證字第 271號),二人成為形式配偶關係,後由王紹遠於同年11月14日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同年12月5 日出具經核驗上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與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0〉核字第065012),繼而由王紹遠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於同年12月11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渠等為真正結婚,將二人於同年11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王紹遠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曹崢蕾」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王紹遠,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王紹遠復於結婚登記辦妥當日,至所轄警察機關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於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於翌(12)日到移民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機關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為由申請曹崢蕾入境而行使之,經移民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王紹遠談等方式審核後,於同年12月19日許可曹崢蕾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而使曹崢蕾得以於91年1月18日起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審核之正確性。
嗣曹崢蕾於91年 4月30日與王紹遠辦理離婚登記後,於同年5月5日離境,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王紹遠取得上開海基會驗證證明、辦理對保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曹崢蕾來臺手續,未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詳下述)。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景祥、石文龍、王紹遠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時,簡稱「同條例」)第7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 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3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05頁、第188頁至第19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6頁至第230頁審判筆錄),且有陳景祥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人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劉朝雲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5年 4月10日花市警陸字第0954000079號函、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等件在卷可認(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35頁、第60頁、第63頁),足證被告陳景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前揭犯罪事實二,迭據被告石文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之第1次及第2次調查筆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88頁至第19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6頁至第230頁審判筆錄),且有石文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人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李江華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4年 9月27日吉警陸字第09470001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4頁、第69 頁至第76頁),足證被告石文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前揭犯罪事實三,則據被告王紹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27頁至第29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88頁至第19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6頁至第230頁審判筆錄),且有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人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曹崢蕾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5日秀鄉戶字第1000002007號函及附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0年11月1日新警刑字第1000013273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頁、第65頁、第89頁至第 100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6頁至第114頁),足證被告王紹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本案被告 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次者,刑法第11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再者,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舊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
末者,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是前述條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3人行為後,同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而有變更。
被告 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變更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3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又前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
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 3人均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⒊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被告 3人所為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舊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3人較為不利。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⒌於前述被告 3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須比較之情形,經綜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乃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是該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於同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於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兩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法律應屬無效(此種行為,縱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亦屬無效)。
又按於97年 5月22日以前結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於戶籍法第9條第1項、第33條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訂,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至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訛。
另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各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陳景祥、石文龍、王紹遠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與劉朝雲、李江華、曹崢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 3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 3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 3人一時思貪,規避政府入境管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有害於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士,時而藏匿無蹤,逃避法律制約,時而從事非法打工或色情行業等不法行止,俱為社會隱憂,不惟使得人心惶惶,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所擇之非法入境態樣(即假結婚),有損婚姻之純潔性、信賴性,及相互共持、永久生活之本旨,為人倫秩序所難容,惟被告 3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以前,且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 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折算標準為 1,000元、2,000元、3,000元,並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 3人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 3人所宣告及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海基會承辦員之驗證僅證明行為人所提出公證書確為大陸地區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迄未涉及證明書記載事實是否真實之登載,是行為人所為,自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95年12月22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雖歷經修正,惟依本案被告 3人各於事實欄所載時、日,前往移民機關申請入出境許可證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即91年 9月11日修正前原條文),關於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
有法定不予許可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等情,亦顯示主管入出境許可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以被告3人至海基會辦理文書驗驗證明、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提出保證,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不實資料向境管機關申請大陸人民入境,依上揭說明,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另辦理對保手續無須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無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從而與前述之犯罪事實均無成立連續犯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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