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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德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35號、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施德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下簡稱花蓮監獄)執行中,本院於同年 9月20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花蓮監獄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
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則自100年9月20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且上訴人既係向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即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上訴期間至同年 9月30日即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 10月4日始向花蓮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人上訴狀上花蓮監獄受刑人訴狀用章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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