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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9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德於民國99年12月17日9 時許,駕駛車號1908-ED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信義街與上海街口時,本應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謝○○(83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107-JBS 號機車,搭載告訴人溫○○(83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花蓮市○○街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有上開過失,見之避煞均已不及而發生撞擊,告訴人2 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謝○○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外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溫○○受有右足跟深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 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等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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