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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軒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教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後述自首部分,並引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教軒從事汽車保養維修工作,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車客戶交付之車牌號碼L3-5339 號自用小貨車保養、試車完畢後,駕駛該車前往交還客戶之途中肇事致人死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8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以其業務性質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因過失致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對之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子女林家鴻等人成立調解,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證,堪認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且據證人張登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雙方發生車禍撞擊倒地地點,可知被害人吳清子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原行駛之花蓮縣中央路三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其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詎逕自左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應不亞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詳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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