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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淑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6月3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及100年8月1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QQ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花監違字第裁 00-000000000號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99年 1月10日14時21分在臺9線152公里500公尺處,其駕駛車牌號碼8131 -NZ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限100年7月30日前繳送等語。
(二)花監違字第裁44-QQ0000000號略以:異議人有如同上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事隔 1年半以上,一直到今年驗車未過,才知道有此罰單未繳,而期間亦有其他違規行為,且罰單已繳清,故絕非故意拖延不繳,並且知曉後有去監理站、蘇澳分局等查詢,才被告知相關照片、舉發單、裁決書已被寄存於花蓮市○○路郵局,而郵局卻說資料已銷毀,而也拿不出本人有領取違規單之收執證明,另外關於扣牌一事,因影響生活重大,因此希望能將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汽車牌照及罰鍰異議人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分別是以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應移送至其車籍地及駕籍地機關處裡,而本件不論是車籍地或駕籍地均為花蓮縣花蓮市○○里○○路502巷4-1號,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 1份附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異議人上開登記之車籍地及駕籍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是本院就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另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釋字第 667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如前開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異議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02巷4之 1號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100年7月 5日、100年8月17日,將各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花蓮市○○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而彼時花蓮縣花蓮市○○路502巷4之1號為異議人之戶籍地 ,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函附卷可稽。
從而,參諸前揭規定與解釋、裁定意旨,花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花監違字第裁44-QQ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前開寄存送達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各該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於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應扣除在途期間),但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就前開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前開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事項加以審酌,自應將此部分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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