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交訴,16,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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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406號、第3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王秀娥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廢鐵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9-TR號自用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 40-TZ號自用半拖車為半聯結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766號宏銓資源回收場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擬駛入該回收場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倒車無人在後指引時,應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倒車。

適有李斌昌騎乘三輪腳踏車載運回收物至上開回收場變賣而行經該地,由於王秀娥上述疏失,雙方發生碰撞,致李斌昌因遭前揭半聯結車後輪輾壓頭部,造成頭面破裂骨折當場死亡。

王秀娥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琦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及現場照片60 張在卷可證。

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已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李斌昌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

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本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廢鐵為業,即係以駕駛為其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在現場等候警員前往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稽,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駕駛大型車輛本即應更加小心謹慎,竟駕駛聯結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人員、車輛,致發生本案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並非重大違規行為所致,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告提出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核字第628號卷查核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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