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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保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程保欽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號(93年度偵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4年,於98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1年8月26日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 9日(聲請書上誤載為100年 7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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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緣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再刑法第75條之 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 1之新增訂理由說明自明。
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有間,併予陳明。
三、經查,查本件受刑人程保欽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98年4月14日確定(以下稱前案)。
另於於緩刑期前之91年 8月26日,因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於100年 8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案件,後案之犯罪時間點雖在前案之前,惟前後兩案之時間點相近,手段相類似,復參以受刑人竟貪圖小惠,罔顧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國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況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受刑人又因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6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前案偵、審程序亦未能使其有所警惕,益徵其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並非偶罹刑章之類。
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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