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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武雄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 1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3號(99年偵緝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品仰支付新臺幣8千元之損害賠償,於100年 3月7日確定在案。
茲因數次通知受刑人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定履行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惟竟置之不理,均未到案說明履行情形,另被害人陳品仰亦表示,受刑人迄 100年11月24日止尚未履行賠償,且尋不著其人,顯無悔過之心,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武雄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品仰支付新臺幣8千元之損害賠償,於100年3月7日確定在案,後由本院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期限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3個月,即100年3月7日至100年6月6日,並將此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於受刑人,並由其親自收受,此有前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仍未於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 8千元之損害賠償金,且經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其到庭報告履行進度,亦置之不理,此有被害人陳品仰 100年11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受刑人林武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00年 4月28日下午3時31分至32分)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
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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