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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2、286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維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春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 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徒手毀壞余中正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92-6號(起訴書誤載為台東縣海瑞鄉霧鹿村下馬5 鄰1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住處鋁門窗鋁條之安全設備,再由鋁門窗遭破壞後所生之縫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存錢筒2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離去,並悉數花用殆盡。
㈡於100年2 月17日下午4時許,踰越汪譽正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93號住處後方之圍牆,徒手竊取堆放於後院地上之電纜線40公斤(價值約3 千元),得手後離去,並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二、嗣陳春維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0 年2 月19日,因故自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開二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循此確認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春維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二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中正及汪譽正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按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二犯行,自均不得併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應予指明。
其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犯竊盜罪,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該所查獲報告2 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所生之危害非微,惟犯罪後主動供出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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