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32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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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鋒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竟未知悛悔,復於100年5月2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鄉○○村○○○街287 號後方空地,見楊朝宗所有之廢鋼板、廢鐵板1 批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將上述廢鋼板、廢鐵板以新臺幣51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家華資源回收場。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朝宗、證人莊幸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傷害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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