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363,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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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源
林榮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宏源、林榮福等人因傷害、毀棄損壞、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宏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林榮福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3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榮福、林宏源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宏源、林榮福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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