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玉交簡,125,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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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美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美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美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因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同年8月1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之中興店鋪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欲前往宿舍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EXK-900 號之輕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288.5 公里處,因行進間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田美櫻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且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675號判決、99年度豐交簡字第93 號判決,各處以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拘役50日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參看),被告於短時間內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

又其既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顯已嚴重危害用路安全;

惟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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