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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累犯事實部分應補充前案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之執行完畢時間為民國98年9 月10日;
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9年10月初某日」;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陳長志尚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前有竊盜前科,復為本案相同犯行,顯未深切悔改;
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且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亦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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