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聲,731,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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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3號
100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唐維順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聲 請 人 唐維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現由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2人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65號、第14438號、第19448號、第19454號提起公訴,上開兩案中,被告 2人、張凱博、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及相關證人唐台勝、唐梁雪花等人均屬相同,又上開被告及證人均設籍在桃園縣,為傳訊證人及調查審理之便利,且為訴訟之經濟,為避免認事兩歧,造成裁判矛盾,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9號案件有移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當事人既無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聲請權,自無聲請法院向與相牽連之他案件繫屬之同級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合併審判之聲請權,其所為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蔡寶樺
法官 林恒祺
法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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