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進來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之親戚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7-2722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 分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村縣道花64線西往東方向18.8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不慎與林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1171-HS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2 分許對葉進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葉進來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進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 張。
(四)關於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
另關於酒駕之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 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 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之肇事地點因位置偏遠,員警需要相當時間始能到場進行處理,故員警對葉進來檢測時間係在100年8月20日下午4時22 分許,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尚有0.35毫克,若依上述代謝率換算之標準倒推,被告於100年8月20日下午3 時許,駕駛動力車輛於道路之際,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應超過每公升0.40毫克,似足以影響被告駕駛能力;
又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可參(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時速僅30公里(見偵卷第6 頁),復酌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保險桿、右前車大燈均呈現破損掉落,而林建良車輛之左側車門擦撞痕跡延伸達半個車身等情形,有車損照片6 張可證(見警卷第9頁至第11 頁),若非駕駛過程中有操控不當或注意力渙散等情事,豈能發生擦撞情形如此嚴重之交通事故,由此堪認,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35毫克,然其酒後駕駛行為卻造成嚴重交通事故,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