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交簡,44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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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榮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100年 7月21日上午某時」更正為「竟從100年7月20日上午某時陸續喝酒到翌日(21日)凌晨 3時許,而同日上午又喝米酒到中午12時許」。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 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視國家法紀如無物,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7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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