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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文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4 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好樂迪卡拉OK」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凌晨 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759-BBG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4時56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二街之交岔路口處,因騎駛過程中忽左忽右且併排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建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高有期徒刑上限至2年、罰金上限則至20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且騎駛機車時有忽左忽右及併排行駛之情形,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9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安全,再度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惟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前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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