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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42、4672、5533、100年度偵字第1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純嫺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1 日,見報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因急需資金遂於同年月13日撥打電話聯繫,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6時許,依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指示,將其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路578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1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2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文件,置於新竹市○○路空軍一號遊覽車公司櫃檯,嗣該男子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周宜萱、許茹茵、侯乃禎、胡慧雯、陳淑娟、廖崇聖、孫光傑、趙茂德等8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周宜萱等8 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參);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足佐)。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周宜萱、許茹茵、侯乃楨(卷內無侯乃楨警詢筆錄,應係誤載)、胡慧雯、陳淑娟、廖崇聖、孫光傑、趙茂德於警詢之證詞及卷附匯款交易明細表、執據、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網路拍賣相關資料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與朋友講好要一起開店需要資金,才急著辦貸款,當時是以電話與蔡先生聯絡,蔡先生說他認識銀行人員,要看存摺內存款資料,才可以辦貸款,所以他要把錢存進入,提款卡要給他,以免伊將錢領走,故依蔡先生要求將存摺、提款卡放在空軍一號遊覽車櫃檯等語。
經查: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周宜萱、許茹茵、侯乃楨、胡慧雯、陳淑娟、廖崇聖、孫光傑、趙茂德因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周宜萱、許茹茵、胡慧雯、陳淑娟、廖崇聖、孫光傑、趙茂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此部分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人作證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ATM交易明細查詢、ATM轉帳執據、匯款執據、網路拍賣相關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周宜萱、許茹茵、侯乃楨、胡慧雯、陳淑娟、廖崇聖、孫光傑、趙茂德係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及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應堪認定。
惟尚無法直接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其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供作犯罪使用。
㈡又被告於99年7月1日警詢時即供稱:伊於99年6月11 日許,因要辦貸款開店的情形下,透過統一超商的求職廣告,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繫一位蔡先生,請其幫伊辦貸款,對方要求伊雙證件及名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銀行審核之用,並要伊於99年6月14 日下午拿給新竹市○○路空軍一號巴士站的櫃台小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72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伊當時係欲與劉哲銘合夥開店而需要資金,因為當時他已經找到點,伊在報紙上看到辦貸款廣告而與蔡先生電話聯絡,蔡先生說他認識銀行人員,但要看存摺內存款資料才能辦貸款,因為他要把錢存進去,提款卡也要交給他,以免伊將錢領走,並要伊交2 本存摺,他說這樣貸款比較好下來,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後1 星期,因無法聯絡到蔡先生,就打電話到華南銀行竹南分行辦掛失,也打電話給郵局辦掛失,但郵局說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並當庭提出報紙1 份供參。
而觀之該份報紙,被告所述當時所看之廣告係記載「銀行貸款10-500 萬.保證過件.內線配合.即可先借.0000000000 」,是該份報紙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確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為辦貸款所撥打之電話號碼相符。
又證人劉哲銘於本院亦證稱:於99年4、5 月間開始找被告談一起開PUB店,並已頂讓1家PUB店,其與被告約好各付15萬元,由其付第1 筆錢,尾款由被告付,但被告於99年6月20或21 日跟其說沒有錢,且辦貸款被騙了,戶頭也被凍結了,其只好找別人合夥等語。
再被告確於99年6月21 日以電話向華南銀行竹南分行掛失提款卡及存摺乙節,亦有華南銀行竹南分行100年4月28日(100)華竹南字第100031 號函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伊係因與友人合夥開店,須資金而看報紙找人代辦貸款,事後因無法聯絡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似非憑空虛捏。
㈢另警方於99年7月1日查獲范凱傑等人涉犯詐欺案件,並在范凱傑住處扣得存摺5本、提款卡35 張、現金、手機、身分證件影本4 張等物,其中包括被告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及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2 張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9月15日新院燉刑瑾100審易639字第20483號函附之身分證等影本4張附卷足稽。
而證人范凱傑於本院證稱:警方在我住處扣得之存摺、提款卡係我去新竹市○○路空軍一號那邊拿的,不是自己去買,也不是別人轉賣給我的,我不知道存摺是如何來的,是詐騙集團老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的等語。
是依證人范凱傑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存摺或提款卡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復參以上開為警查扣之身分證件影本4張,其中2張為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另2 張則為陳文俊、蔡旻翔之身分證影本,且陳文俊及蔡旻翔之身分證影本上均畫大叉,旁邊並註記「作廢」2 字,惟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則無畫叉或任何文字註記在旁。
衡情被告若係將其郵局或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出售或提供予詐騙集團或他人使用,實無將自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一併交付之必要,此亦可由在范凱傑住處查扣之提款卡高達35張,惟僅扣得前揭身分證件影本4 張可佐。
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為辦貸款除交付存摺、提款卡外,並交付雙證件等語,應為事實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委請他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影本予他人,足見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復由其發現無法聯絡蔡先生,認為可能被騙或有問題之後,隨即將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掛失(另郵局帳戶部分因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辦理掛失),使持有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無法繼續使用,可證其亦無讓他人使用其帳戶行騙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既判決被告無罪,自無從審究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47號),故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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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時間、地點 │幫助詐騙│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備考 │
│號│ │ │之帳戶 │ │新台幣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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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宜萱│99年6月17日18 時│中華郵政│自稱中國信託專│29813元 │99年度偵│
│ │ │許,台北市西寧南│花蓮北埔│員稱,先前網購│ │字第4672│
│ │ │路161 號富邦銀行│郵局0091│手機因轉帳有誤│ │號 │
│ │ │ATM。 │00000000│,需重新確認,│ │ │
│ │ │ │13號 │要求至附 近ATM│ │ │
│ │ │ │ │依其指示方式操│ │ │
│ │ │ │ │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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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茹茵│99年6月17日17 時│同上 │在雅虎奇摩網購│12900元 │99年度偵│
│ │ │44分許,臺北市北│ │,完成匯款後,│ │字第4672│
│ │ │投區○○街123巷3│ │賣方無法連絡,│ │、4742號│
│ │ │0號二樓(網路ATM│ │迄今亦未收到貨│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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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侯乃禎│99年6月17日某 時│同上 │同上 │16000元 │99年度偵│
│ │ │,臺北市○○○路│ │ │ │字第4672│
│ │ │靠近信義路之7-11│ │ │ │號 │
│ │ │內AT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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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慧雯│99年6月17日19 時│同上 │同上 │12120元 │99年度偵│
│ │ │許,臺北縣樹林市│ │ │ │字第4672│
│ │ │新興街19巷2弄6號│ │ │ │號 │
│ │ │1樓網路AT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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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淑娟│99年6月17日13 時│同上 │同上 │13900元 │99年度偵│
│ │ │49分許,南投縣草│ │ │ │字第4672│
│ │ │屯鎮○○路286-5 │ │ │ │號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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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崇聖│99年6月17日16 時│同上 │同上 │3000元 │99年度偵│
│ │ │37分許,台中市西│ │ │ │字第4672│
│ │ │屯區○○路○段266│ │ │ │號 │
│ │ │號台中逢甲郵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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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孫光傑│99年6月15日8時34│同上 │網路交友,並以│47000元 │100 年度│
│ │ │分許、99年6月 16│ │父欠債被催迫還│ │偵字第11│
│ │ │日0時2分許,桃園│ │債為愰,提供帳│100000元│2號 │
│ │ │縣龍潭鄉○○街 9│ │戶請求匯款。 │ │ │
│ │ │號4樓網路AT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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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趙茂德│99年6月18日20時4│華南銀行│網路交友,以見│29876元 │99年度偵│
│ │ │2分許,臺北市北 │竹南分行│面交友需確認身│ │字第5533│
│ │ │投區明德捷運站 │000-0000│分為愰,要求持│ │號 │
│ │ │ │00000000│提款卡至ATM提 │ │ │
│ │ │ │5002號 │款機依指示操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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