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604,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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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龍 39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一)王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2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 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寶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5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罪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前案紀錄:

(一)王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王寶龍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王寶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花簡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王寶龍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易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五)王寶龍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六)王寶龍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花簡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七)王寶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1日以96年度花簡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八)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王寶龍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王寶龍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265巷3號之住處內,以加熱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年7月8日4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10 號產業道路旁,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0年7月8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 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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