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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豪、程玉玲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 2時30分許,透過友人林玉秋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107號雅歌花園 KTV之包廂內飲酒玩樂,未料,潘志豪竟於酒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故持公壺朝程玉玲臉部丟擲,擊中程玉玲之鼻子後,再揮拳毆擊程玉玲之臉部,致程玉玲受有鼻骨骨折及鼻部出血、左側鼻部裂傷 1.5公分、右眼周瘀傷、鼻部擦傷、左前臂抓傷、兩眼結膜下出血、眼瞼瘀血、結膜炎之傷害。
案經程玉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潘志豪雖坦承當天確與告訴人一起在包廂內之情事,然對於傷害告訴人之部分,卻辯稱喝醉而不記憶。
惟查:被告做出傷害行為時,是先走到證人邱展佐面前,揍他一拳,接著復對於站立於門口處之告訴人問她「看三小」並拿公壺朝告訴人處砸去,顯見被告此時尚具有對周圍環境的辨識能力,精神狀況亦應無異常,此有告訴人程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玉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展佐於偵訊時之證述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與證人和被告皆素不相識,此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惡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黃眼科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臉部照片 3張附卷可考。
故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精神狀況正常的情況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結果,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受有創傷,所犯非輕,犯後並對其行為避重就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其年齡、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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