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640,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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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張維和」之署名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張維和」之署名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偽造「張維和」之署名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更正:(一)第11行:「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倒數第8 行:「另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監獄出獄證明書1 紙。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若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修正前刑法施行前發生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潘進貴所為附表編號 1、2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5年3月24日,依前開決議,本案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結果,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得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上限為20 年,而依修正後同款規定,則可定之有期徒刑上限為30年,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附表編號1、2部分之行為時間為95年3月24 日,其行為時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然修正後刑法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最高額折算標準(新臺幣900元)低於修正後刑法同條項規定所定之最低額折算標準(新臺幣1,000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3、4部分之行為時間為95年12月24日,是該部分仍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關於定應執行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比較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附表編號1、3 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乃執行警員對被測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列印而得,係執行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受測者雖於其上簽名捺印,惟該簽名捺印僅係表示受測者即係簽名者本人,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不能因此即認係受測者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編號1、3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張維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4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張維和」之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張維和」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張維和」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張維和」本人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偽造附表編號1、3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所為行使附表編號2、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3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其中附表編號2、4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編號2、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張維和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堪認附表編號1 之偽造署押罪及編號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編號3之偽造署押罪及編號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所犯,而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遭警攔查後,復出於卸免行政處罰之動機、目的,而冒用友人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酒測,險使無辜之人遭受處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張維和」署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署押明細      │
├──┼────────┼──────┼─────────┤
│1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偽造「張維和」之簽│
│    │序號:017376,案│            │名、指印各壹枚。  │
│    │號:178)       │            │                  │
├──┼────────┼──────┼─────────┤
│2   │花蓮縣政府舉發違│「收受通知者│偽造「張維和」之簽│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聯」欄      │名共貳枚。        │
│    │件通知單(花警交│            │                  │
│    │字第P00000000 號│            │                  │
│    │)之移送聯、存根│            │                  │
│    │聯              │            │                  │
├──┼────────┼──────┼─────────┤
│3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偽造「張維和」之簽│
│    │序號:017376,案│            │名、指印各壹枚。  │
│    │號:37)        │            │                  │
├──┼────────┼──────┼─────────┤
│4   │花蓮縣政府舉發違│「收受通知者│偽造「張維和」之簽│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聯」        │名共貳枚。        │
│    │件通知單(花警交│            │                  │
│    │字第P00000000 號│            │                  │
│    │)之移送聯、存根│            │                  │
│    │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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