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668,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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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瑞
林德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瑞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0號、404號、97年度易字第80 號判處以有期徒刑3月、2月、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係接續執行,於99 年2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2 時許,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廖文瑞,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71巷68號(聲請書誤載為18 號)之陳春金住處,見該住處旁之鐵皮棚下置放陳春金所有之發電機、切割機各1 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林德旺與廖文瑞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上開發電機、切割機各1 台搬運上車後得逞。

嗣經廖文瑞於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告知上開竊盜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德旺、廖文瑞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春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犯罪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德旺、廖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德旺、廖文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德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係因被告廖文瑞在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發覺偵辦,業據被告廖文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害人陳春金於警詢時之筆錄可佐,顯見被告廖文瑞係於警員尚未確認上述竊盜案之實際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竊盜犯行,並願受竊盜罪責之刑事訴追,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德旺、廖文瑞均前科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素行均不佳,且皆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共約6萬3,500元,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害人陳金春於警詢中指訴:伊於100年1月間某日晚上9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71巷68 號,發現伊置放於住宅旁之發電機、切割機等物品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又被害人陳春金住處門牌為「花蓮縣吉安鄉○○路○段71巷68號」,有犯罪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 頁),足認被告廖文瑞、林德旺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路○段71巷68 號」,而非聲請意旨所稱之「花蓮縣吉安鄉○○路○段71巷18 號」,是以,聲請意旨所載,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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